三位同事,小明、小张和小李,计划在假期一起出游。为了方便行程,他们决定合租一辆车前往目的地。
在旅途中,由小明驾驶租来的车辆,载着小张和小李向游玩地点进发。不幸的是,车辆行驶不久后,小明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击路边树木,造成三人受伤,车辆和树木均受到损坏。其中,小李伤势较重,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。
经过诊断,小李头部重伤,多处骨折,伴有内脏损伤和多器官功能障碍。经过在两家不同城市的医院治疗,小李累计住院62天,医疗费用达32万余元。鉴定结果显示,小李头部和眼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。
小李认为,这次交通事故给他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。交警部门出具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指出小明未按规范驾驶,负事故全责。因此,小李要求小明赔偿医疗费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,共计45万余元。
面对索赔,小明感到委屈,表示自己出于好意免费驾车载同事游玩,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。小明认为,不应由他一人承担全部责任,且小李未系安全带也是伤势严重的原因之一。
小明与小李等人是同事关系,共同承担租车费用,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关系。但内部而言,小明驾车是基于同事间的友情,无偿提供服务。在没有明确责任分配的情况下,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。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虽认定小明全责,但民事赔偿责任需结合实际情况和归责原则综合认定。小明虽有责任,但非故意或重大过失,因此根据民法典规定,应减轻小明的赔偿责任。考虑到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和事故事实,以及小明已承担部分责任,法院酌情减轻其40%的赔偿责任。
善意搭乘(好意同乘)的定义和法律性质:
善意搭乘,也称为好意同乘,指的是驾驶人出于好意,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。这种情况下,搭乘者与驾驶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,但驾驶人仍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安全的义务。
减轻赔偿责任、过错相抵原则:
善意搭乘(好意同乘)的责任承担主要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。在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情况下,如果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,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,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
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:
减轻赔偿责任:如果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,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,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
过错相抵原则:如果好意人与搭乘人均存在过错的,应按过错相抵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。
免除赔偿责任:如果事故是由于搭乘人故意造成的,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;如果搭乘人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,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,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。
支付费用的同乘者:如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,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,但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,造成损害的,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律条文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:“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,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,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。”
善意搭乘的责任承担主要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的相关规定,通过减轻赔偿责任、过错相抵原则等方式来平衡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的责任。
需要注意的是,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、燃料费或者交通费、过路费、过桥费等费用,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,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,以适当低于该标准、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。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,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,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,造成损害,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